信托可以成为一种有效且有用的财富规划结构——毫无疑问,这一点仍然适用。但是, 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 Ltd诉张兰等人案以及另一件[2022] SGHC 278号案件似乎动摇了人们使用信托的一些信心,特别是出于资产保护的目的。
我们认为,对于那些真正打算建立信托的人来说,这种担忧是没有根据的。这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法院发现,由于没有设立信托的意图,本应建立的信托结构无法维持。
在这篇客户警示中,我们将介绍新加坡高等法院这一案件的相关背景事实,讨论法院的裁决,并强调与真正的信托应该或不应该如何运作有关的关键要点,以防止发生类似张女士案件中的“穿透”情况。
张兰女士(张女士),是圣基茨和尼维斯公民,她于2014年6月3日为她儿子及其子女的利益和更远的问题设立了库克群岛家庭信托基金——成功优雅信托基金(“信托基金”)。当时,她是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成功优雅有限公司(SETL)的唯一董事和唯一股份的所有人。2014年6月4日,她将股份转让给受托人,即库克群岛受托人 AsiaTrust Limited——换言之, SETL股份成为信托财产。2014年9月22日,张女士从SETL的瑞士信贷银行账户里转出300万美元。2014年11月26日,张女士从SETL的德意志银行账户转出一笔钱用于在纽约购置一套公寓。2015年2月10日,张女士又从SETL的瑞士信贷银行账户转出300万元人民币。2015年3月3日,她的董事职务也被 AsiaTrust Limited的子公司ATP Directors Limited取代。2015年3月,原告拿到香港和新加坡法院的冻结令,张女士在收到冻结令通知后的两天,向SETL的德意志银行出具指令,要求将帐户里3000多万美金转出。
随后,张女士的判决债权人(原告)寻求对张女士执行仲裁裁决,并于2020年11月11日在新加坡获得登记令。原告随后寻求通过指定接管人接管 SETL的德意志银行和瑞士信贷银行账户(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强制执行上述命令,其理由是张女士是“银行账户”中资金的实益所有人,或者对“银行账户”拥有等同于股权的有效控制权。
由此产生的关键问题之一是,张女士是否实益拥有这些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以及原告是否可以指定银行账户的接管人。虽然有效控制可能证明衡平法上的权益,但只有在判决债务人(本案中为张女士)享有衡平法上的权益,且就该财产存在可执行的权利,接管人一经指定可代表债务人行使该权利时,方可指定接管人接管财产。
法院裁定,虽然张女士确实设立了信托,并将SETL的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但她并没有打算放弃她在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的实益权益。相反,她继续表现得好像银行账户里的钱是她个人的一样,即使在股份转让之后以及在 SETL的新董事已经被任命之后也是如此。
在评估证据时,法院认定,有直接和间接证据表明张女士有保留对银行账户中资金的实益所有权的意图。例如,她是银行账户的唯一签字人,可不受限制地操作银行账户,并可自由转账或提取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此外,张女士称她自己是银行账户资产的实益所有人。从这些事实来看,张女士保留了实益权益。
根据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决书,法官认定张女士为家族信托项下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在家族信托成立之后,张女士仍可自由地从银行账户为自己转账。
第二,在接到中国香港冻结令通知后和接到新加坡冻结令之前,张女士急于从SETL的瑞士信贷银行账户转帐。
第三,张女士的代理人在向家族信托项下资金所在银行发送的邮件中明确提到,家族信托项下有关银行账户为张女士所有,并要求“被及时告知账户资产的变化"。
法院推断,张女士希望保护她的资金不受潜在的索赔影响,同时又不放弃她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这些资金的能力,即使在设立信托后,她仍然认为自己可以自由使用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她从未打算把这些钱交给 SETL。
因此,法院认为,张女士仍是银行账户中资金的实益所有人,为协助执行判决而指定接管人也是公正和方便的。。随后,2023年3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公布了民事诉讼裁决书,判决张女士及其公司名下所有的纽约西53街法院同意原告提出的指定银行账户接管人的申请20号39A公寓出售所得归原告所有。这恰恰就是张女士在设立信托基金数月之后,从德意志银行账户里转出资金购置的房产。
本案说明信托运作不当会造成什么后果。虽然张女士已经设立了一个信托基金,并将资产剥离给了该信托基金,但她并未放弃对这些资产的控制权,其行为就好像这些资产仍是她的一样。因此,法院清楚地看到,她无意剥离资产并建立一个有利于受益人的信托。她的这种行为超越了她作为信托财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因此,不存在真正的信托来保护她的资产不受判决债权人的损害。
张女士的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根本原因在于,张女士对信托财产享有任意取回权、处分权等实际控制权。张女士设立了家族信托后,却经常直接控制甚至使用该笔家族信托的财产,破坏了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要求。
设立信托,必须满足以下三个确定性:(a)设立信托的意图的确定性;(b)作为信托资产的标的的确定性;及(c)作为受益人的目的的确定性。从根本上说,回答“委托人是否有设立信托的意图?”这一问题非常重要。这是一个事实问题,法院会审查证据以确定委托人的意图。如果委托人没有设立信托的真实意图,那么无论签署何种文件及设立何种实体,都不会设立真正的信托。这样的信托可能会暴露为“虚假”结构,不能提供任何债权人保护。
对于一个有效设立的家族信托,其应当具备资产隔离的功能,即委托人通过家族信托将其财产转为信托财产后,信托财产将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反之,如果家族信托存在无效或被依法撤销等情形,自然也不应当存在相应的信托财产,即该家族信托项下财产本质上仍属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对该等财产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及执行措施,因而无法发挥家族信托的资产隔离功能。
在设立信托时,必须确保他们理解设立信托的意义,以及它的后果。设立信托应该有真实的意图。否则,委托人可能面临信托被视为“虚假”或被“戳穿”的风险,就像张女士的案件一样。
信托不再有效保护资产和财富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如果设立和运作得当,一个合法有效的信托结构可以有效地进行财富规划和资产保护。请注意,信托结构需要得到尊重——必须提醒委托人,如果他不尊重自己的结构,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可能尊重他。我们强烈建议寻求法律建议,以确保信托在法律上有效,并得到妥善设立和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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