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意志银行新加坡分行 诉 ARJ控股有限公司及其他[2025] SGHC 163 号案(DB v ARJ)中,新加坡高等法院普通庭(高等法院 (普通庭)) 裁定,银行与其借款人之间的协议中存在一项法律默示条款,即银行必须以善意行使其合同自由裁量权,即指该权利的行使不得是武断、任性或悖理的。即使合同中的自由裁量权被明确表述为“绝对的”,此项默示条款依然适用。我们将首先概述高等法院 (普通庭) 判决的要点,然后讨论该判决对新加坡银行的实际影响。
这是近期关于银行标准文件中所赋予贷款人“绝对自由裁量权”问题的最新案例之一。
在DB 诉 ARJ案中,德意志银行 (DB) 向ARJ 控股有限公司(ARJ) 提供了最高4亿美元的贷款融资,该贷款由DB要求多样化的证券组合担保。DB担忧投资组合中某些债券的过高集中度及其不断下降的抵押品价值,并多次要求ARJ解决集中度问题和弥补抵押品价值短缺。但是,ARJ似乎并未解决集中度问题,并且债券利息支付违约等情况加剧了DB的担忧。
DB与ARJ之间的协议允许DB以其“绝对自由裁量权”规定ARJ需向DB提供的用于担保其负债的抵押品金额。此外,如果DB出于任何原因认为现有抵押品不足或不合格,无法满足ARJ的负债,ARJ将根据DB的全权自由裁量权交付DB可接受的类型的额外抵押品。若未能按要求向DB交付此类抵押品,将构成违约事件,DB有权终止协议。在ARJ屡次未能按照DB的要求纠正集中度问题和解决抵押品价值不足之后,DB行使其自由裁量权,降低了债券的贷款价值(最终降至零),DB终止了贷款安排。
DB对ARJ及其董事提起诉讼,要求收回所欠的未偿金额。DB终止合同的行为以及行使其合同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受到质疑,理由之一是DB的自由裁量权受制于一项善意的默示条款以及其他事项。有人认为DB的行为武断且任性,特别是考虑到ARJ正在努力使投资组合多样化,并将资产转移到另一家银行。DB则辩称,根据协议条款,其自由裁量权是绝对的,不应默示此类善意条款。
高等法院 (普通庭)裁定,存在一项法律默示条款,即合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出于善意。高等法院(普通庭) 参考了一系列判例,法院在这些判例中表明,当合同授予一方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不利影响的自由裁量权时,法律默示了一项条款,即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得是武断、任性或悖理的。这是因为,双方合理预期并因此存在共同意向,认为自由裁量权应得到真正且理性的行使,并且担忧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不应被滥用。
根据该案的事实,高等法院(普通庭)认定DB是善意行事的,并未违反善意的默示条款。DB有充分理由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来降低债券的借贷价值,例如ARJ违反分散性要求、利息支付违约以及未能履行承诺的资产转移。
本文仅重点关注高等法院(普通庭)关于绝对自由裁量权受法律默示条款约束这一问题的判决。
随着DB 诉 ARJ案的出现,新加坡最近的判例似乎有一个明显的趋势,即认可一项法律默示条款:当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能对合同另一方产生不利影响时,权利方不得武断、任性或悖理地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这反映出司法界日益倾向于通过默示的善意义务来限制合同约定的绝对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在银行协议方面。
值得注意的是,在DB 诉 ARJ案判决后不久,高等法院 (普通庭) 的另一位法官在Zhong Shan Strategic Fund 诉 RG Strategy Fund VCC [2025] SGHC 174 号案中,也援引了DB 诉 ARJ案(未表示任何不认可)并裁定,在可变资本公司发行文件下董事的自由裁量权的背景下,合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应是武断、任性、悖理或恶意的,其中包括暂停净资产价值的确定。
但是,这种在银行协议背景下的处理方法似乎与高等法院 (普通庭)早先由不同法官裁决的Maybank Singapore Ltd 诉 Synergy Global Resources Pte Ltd [2024] 3 SLR 1316 号案(Synergy Global案) 存在分歧,而DB 诉 ARJ案的判决理由中似乎未引用此案。
Synergy Global案涉及一家银行在收回授予借款人的银行融资后,针对借款人提出的清盘申请。借款人反对清盘申请,认为银行错误地行使其绝对自由裁量权收回了银行融资。高等法院 (普通庭) 驳回了借款人的论点,并援引了高等法院上诉庭 【高等法院 (上诉庭)】 在Dong Wei 诉 壳牌东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及其它 [2022] 1 SLR 1318 号案(Dong Wei案)中的意见,即合同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不应适用于终止合同的自由裁量权,因为这会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因此,即使银行没有提供收回银行融资的明确理由,高等法院 (上诉庭) 在Dong Wei案中的意见也会阻止法院质疑银行是否错误行使了其自由裁量权。
高等法院 (普通庭) 在DB 诉 ARJ案和Synergy Global案中就善意义务是否应被默示以限制银行行使其合同绝对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得出不同结论,这可能至少部分取决于该自由裁量权是用于终止银行协议,还是用于其他目的(例如,降低担保的抵押品价值)。但目前尚不清楚是否应做此类区分。
顺便提一下,澳大利亚最近有一个案例认定银行有义务善意行使合同权力,尽管限制银行合同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依据似乎有所不同。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法院裁决的Human Appeal International Australia 诉 Beyond Bank Australia Ltd (No 2) [2023] NSWSC 1161号案(Human Appeal案) 中,银行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并关闭了借款人的银行账户,除表示已进行审查且借款人的业务不合适外,未提供任何理由。法院裁定,银行的终止权受到必须有正当商业理由这一要求的限制。除了银行承认终止必须有正当商业理由外,还有理由辩称合同中的善意义务是协议的明示条款,因为法院认为银行的条款和条件已明确纳入了《客户自有银行协会行为守则》(COBA守则),该守则规定该银行集团将诚实、正直地行事,并在所有交易中公平、合理地对待客户。
在新加坡,新加坡银行公会 (ABS) 发布的各种行为守则可能也包含类似规定。例如,《ABS零售银行行为守则》1 包含会员银行“在所有与[客户]的交易中‘公平合理地’行事”的一般承诺。新加坡法院在决定是否应通过善意义务来限制银行合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时,是否会以及如何考虑ABS的守则,仍有待观察。
通常,根据新加坡法律,当某项条款被默示于特定类型的合同中时,未来所有同类合同都将默示该相同条款。因此,继高等法院(普通庭)在DB 诉 ARJ案中的判决之后,具有类似合同自由裁量权条款的银行协议(可能不包括与终止合同相关的条款)很可能将被解释为受同一善意默示条款的约束。这是新加坡当前的法律立场,除非上诉法院作出不同的裁决。
在上诉法院提供进一步指导之前,银行应基于以下原则行事:即应善意(即不得武断、任性或悖理)行使任何合同自由裁量权,即使该合同自由裁量权被表述为是绝对的。此外,记录此类决定的原因非常重要,以便银行能够证明其行为不存在武断、任性或悖理之处。
我们重点指出一些银行可能希望考虑采取的后果和措施,以减轻(如果不能完全管理)违反善意默示条款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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